第六十七条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,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,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,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《殡葬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七条是针对殡葬服务活动中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“兜底性民事责任条款”,同时兼具“引致性规范”功能,核心在于明确服务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、衔接其他法律责任体系、全面保障丧属合法权益。该条款未直接设定具体处罚,而是通过“民事责任+引致其他法律”的结构,为丧属维权提供法律依据,与条例中其他行政责任条款(如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六条)形成“行政监管+民事救济”的双重保障体系。以下从适用情形、责任类型、引致规范、立法意图、实践要点等方面展开解读:
第六十七条的规制对象是“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”,行为要件是“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”,需结合殡葬服务全流程(接运、存放、殡仪、安葬、祭扫等)具体认定。
“损害丧属权益”是指服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,侵害丧属的财产权、人身权、人格权等合法权益,常见情形包括:
-强制消费/欺诈收费:以“不买骨灰盒就不给火化”为由强制搭售高价骨灰盒(如进价200元卖2000元);-虚报费用:谎称“火化需加急费”“骨灰盒需缴税”,额外收取无依据费用;-过失致损赔偿:殡仪车颠簸导致骨灰盒破损、遗体保管不当(如太平间停电致遗体腐败)需赔偿。
-泄露隐私:公开丧属个人信息(如姓名、联系方式、逝者病情)或遗体照片;-侮辱遗体:擅自对遗体进行不当整容(如丑化容貌)、违规展示遗体(如未经同意用于“生命教育”展览);-精神损害:因服务过错(如错火化遗体、丢失骨灰)导致丧属精神痛苦(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)。
-隐瞒服务信息:未告知丧属“免费殡葬服务项目”(如部分基础接运、存放服务),诱导选择付费项目;-限制自主选择:以“独家合作”为由禁止丧属自带骨灰盒、选择其他服务机构。
第六十七条明确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”,即服务主体需对损害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,具体责任形式、赔偿范围及救济途径如下:
:服务主体与丧属存在服务合同(口头或书面)时,因未履行合同义务(如未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、提供的骨灰盒质量不符)需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五百七十七条)。
:服务主体因过错侵害丧属人身权、财产权(如泄露隐私、过失损坏骨灰盒),需承担停止侵害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的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)。
(如虚构“风水墓能升官发财”诱导消费),丧属可依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主张“退一赔三”(赔偿金额为价款3倍,最低500元)。
:直接损失(如强制消费的骨灰盒费用、遗体保管费)+ 间接损失(如因服务延误导致的误工损失、额外交通费);
:因遗体损坏、骨灰丢失、侮辱遗体等行为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,可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主张精神抚慰金(司法实践中,一般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5000-10万元,重大过错如错火化遗体可更高)。
:向民政部门(行业监管)、市场监管部门(价格欺诈、强制消费)投诉,由行政部门介入调查并促成赔偿;
:协商调解不成的,丧属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(案由通常为“服务合同纠纷”或“侵权责任纠纷”),通过司法判决获赔。
第六十七条后半段“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,按照有关规定处理”是引致性规定,明确若服务主体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(如行政法、刑法),需叠加承担相应责任,形成“民事责任+行政责任+刑事责任”的完整责任链条。
行政责任: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违法所得1-10倍罚款(无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下罚款);民事责任:退一赔三。
行政责任: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;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。
盗窃骨灰勒索钱财(敲诈勒索罪)、侮辱尸体(侮辱尸体罪)、非法经营(擅自从事殡葬服务)
若同一行为同时触发民事责任与行政/刑事责任,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(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八十七条)。例如:殡葬中介欺诈收费(民事违约+行政违法),需同时向丧属退赔(民事责任)、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罚款(行政责任),若构成犯罪(如诈骗数额较大)还需承担刑事责任。
第六十七条的出台,是对殡葬服务领域“重行政监管、轻民事救济”传统模式的补充,深层意图包括:
殡葬服务涉及丧属的情感与财产双重利益,是“人生最后一公里”的重要保障。通过明确民事责任,赋予丧属直接索赔权,避免“投诉无门、维权无据”的困境,体现“以人民为中心”的立法导向。
民事责任(尤其是惩罚性赔偿、精神损害赔偿)的威慑力,可促使服务主体(如殡仪馆、中介)加强内部管理、提升服务质量,减少“强制消费、欺诈收费”等乱象,推动行业从“逐利导向”转向“服务导向”。
条例中其他条款(如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六条)侧重行政责任(罚款、处分),第六十七条则补充民事责任,形成“行政监管(政府主导)+民事救济(丧属自主)”的双轮驱动模式,实现“政府管秩序、市场保服务、丧属维权益”的协同治理。
针对殡葬服务中可能出现的新型侵权行为(如网络殡葬平台泄露隐私、AI殡葬机器人服务失误),第六十七条作为兜底条款,可覆盖未明确列举的权益损害行为,确保法律适用的全面性。
:服务合同、收费凭证、遗体交接单、现场录音录像、聊天记录(如中介承诺“免费接运”后反悔)、医疗记录(如遗体腐败导致的鉴定报告);
:需证明服务主体存在“故意或过失”(如明知骨灰盒有瑕疵仍销售,或未尽到冷藏设备检查义务导致遗体损坏)。
:部分非法主体(如“黑中介”)无固定经营场所、无财产可供执行,丧属胜诉后难以获赔;
:民政部门可建立“殡葬服务黑名单”,联合市场监管、公安限制其市场准入;法院可探索“先予执行”(如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),或引导丧属通过保险理赔(如殡葬服务机构投保“服务责任险”)。
民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,可主动组织“行政调解”,促成服务主体与丧属达成赔偿协议(具有民事合同效力),减少诉讼成本;
随着“互联网+殡葬”发展(如线上预约、云祭扫、数字纪念馆),需将网络平台、AI服务等纳入“从事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”范围,明确其损害权益(如数据泄露、虚拟服务故障)的民事责任。
第六十七条通过“明确民事责任+引致其他法律”的结构,构建了殡葬服务领域“民事救济兜底、多法协同保障”的权益保护体系,是“以人为本”殡葬改革理念的直接体现。其实质是以民事责任为抓手,赋予丧属维权的“尚方宝剑”,同时通过责任叠加震慑违法行为,推动殡葬服务从“野蛮生长”走向“规范文明”。实践中,需重点把握“损害行为”的证据固定与“民事赔偿”的多元救济,让法律真正成为丧属权益的“守护者”。